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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时除了查居住权也记得要查预告登记即便是从开发商处购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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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4,500元/平方米购买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阜康市滨河新居小区X幢一单元X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84.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78,900元。原告于当日支付房款113,900元,剩余房款由新疆亿德林公司作为保证人,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农业银行阜康市兵团支行贷款265,000元,并经昌吉市庭州公证处以(2020)新昌庭州证融字第629号执行证书予以公证。2018年1月9日,被告柳艳青与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以258,000元出售于被告,被告于当日一次性支付房款258,000元,办理入住手续。后被告柳艳青交纳相关费用并装修了案涉房屋居住至今。2019年原告得知案涉房屋被被告购买后居住,与被告协商无果起诉至一审法院。

2016年1月25日,原告在阜康市房地产中心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2021年1月13日,原告因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兵团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对该房屋予以查封登记。再查明,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该案现尚在审理中。

买买提依明·巨马洪、阿依古丽·库尔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处被告排除对原告房屋的妨害行为,立即向原告返还阜康市滨河新居X幢一单元X室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租金2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后,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原告与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向阜康市房地产服务中心办理了预告登记,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公司违背诚信,就同一商品房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存在欺诈行为,被告虽已全额付款且入住,但不发生物权效力,被告系无权占有,应当向原告返还案涉房屋。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占有期间的租金损失21,6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柳艳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买买提依明·巨马洪、阿依古丽·库尔班返还阜康市滨河新居小区14幢一单元101室房屋;二、驳回原告买买提依明·巨马洪、阿依古丽·库尔班的其他诉讼请求。

柳艳青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的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产权登记应视为预告登记失效。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无权占有,上诉人是经过房屋买卖合同、交付全部房款、维修基金、契税等一系列费用后,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后的合理占有使用。一审中,被上诉人仅经过网签登记,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有到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备案才能生效。

买买提依明·巨马洪、阿依古丽·库尔班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房子是我们先购买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二审认定如下:

上诉人柳艳青提交收据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小区赠送物业费凭证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买买提依明·巨马洪曾经是争议房屋开发商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人员,其对公司房屋买卖交付、物业费的收取、房屋装修等事宜是知情的事实。经质证,二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的问题不认可,称买买提依明·巨马洪没有在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过物业管理人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买买提依明·巨马洪、阿依古丽·库尔班提交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两份、业务凭证两份、介绍信一份,拟证实房子是银行按揭贷款购买,向开发商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首付款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对介绍信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两份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及两份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的问题不认可,称上述证据证明不了被上诉人从2016年开始按揭贷款的事实,是虚假按揭贷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与其在一审时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上诉人涉案房屋。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上诉人柳艳青与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该楼房为被上诉人办理预告登记,现双方争议的房屋仍处于为被上诉人设立预告登记状态,且诉争房屋仍未办理初始登记,未发生债权消灭、预告登记权利人怠于进行不动产无权登记等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仍然具有对抗第三人取得物权的效力。上诉人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获得预告登记人同意,因此上诉人与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楼房转让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

上诉人称其属于善意第三人,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权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依据本条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受让人须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在我国,城市的房屋依法应当办理登记。

因此,房屋的买卖只有在受让人与转让人办理登记之日起才能适用善意取得,仅仅发生交付,并不能够产生善意取得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占有使用涉诉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无误,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柳艳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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