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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消防条例(草案修改稿)》,
《泰州市消防条例(草案)》
2022年4月28日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相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条例(草案修改稿)》。
为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科学性,充分了解民情、汇集民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泰州市消防条例(草案修改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社会公众、专家学者、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提出修改意见。
一、公开征求意见时间
2022年6月9日-7月9日。
二、意见提出方式
1、联系电话:0253-86886621;传真:0523-86839561;
泰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6月8日
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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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消防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等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消防经费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
各类开发区(园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消防公益宣传、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消防救援机构维修、举报。
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省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推进消防安全标准化建设。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明确消防安全目标责任,组织开展日常检查和年度考核,加强考核结果运用,确保消防安全责任落实。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定期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确定专人负责消防工作,落实消防工作网格化管理要求和保障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村(居)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消防安全责任落实。
(三)保证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四)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保养、检测、维修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六)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五)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及时整改发现的问题。
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市(区)消防救援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承接物业项目时,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进行查验,并做好查验记录;
(二)建立健全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建立消防档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定期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进行检查、维护;
(四)开展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消防救援机构;
(五)物业服务合同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建筑消防设施、器材、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进行维护管理。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住宅小区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禁止占用的明显标识,确保通道畅通。利用小区道路施划停车位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不得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三章 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计划,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和素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消防宣传教育场所;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整合现有宣传教育资源,建立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场所,免费为公众提供消防知识培训。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从事消防职业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向公众开放消防站,开展消防法律、法规以及消防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对消防志愿者开展消防知识培训;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平台建设,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教育、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本领域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并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有关岗位培训和考核内容。
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干部培训必修课程,提高参训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工作组织协调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选聘专职或者兼职消防辅导员开展专题消防安全教育,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应急疏散演练。高等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举办一次消防安全专题讲座。
第十六条 任何个人都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利用场所内的音频、视频等设备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影剧院、歌(舞)厅、网吧、宾馆等场所的音频、视频设备开机时应当播放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提示。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其使用灭火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能力,并通过车载媒体平台、车身广告、公交站台等,向乘客宣传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
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居住人员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培训,进行一次灭火、应急疏散演练。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全国重点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其他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设置消防专篇,并负责组织实施。
消防规划、消防专篇内容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应当及时修改。
第十九条 建设农村道路和建筑,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村庄内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湖、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建设取水码头、取水口等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并设置醒目标志。消防水源不足或者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
第二十条 对老旧小区、城中村等区域进行改造,应当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暂未列入改造且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满足消防安全需要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消防安全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一)开辟消防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设置消防水源,配备小型消防车或者消防摩托车,配置消防水枪、水带和灭火器等消防设备;
(三)更新、改造老旧电气线路,安装电气安全保护装置。
第二十一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修建道路、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应当即时通知。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教育培训机构和利用自有房屋提供养老、校外托管等服务的场所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对不需要设置自动消防设施,应当加强物防、技防措施,在服务对象住宿和主要活动场所安装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和简易喷淋装置,配置应急照明、灭火器、防烟面具等灭火逃生器材等消防器材。
第二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内的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并做好相关记录。
人员密集场所禁止在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第二十四条 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出租人、转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二)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
(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四)按照规定安全用火、用电、用气;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群租房出租人、转租人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建立消防安全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职责;
(二)安装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每个居室以及公共区域安装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三)配置灭火器、应急手电筒、防烟面具等灭火逃生器材。
群租房屋的内部隔墙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电气线路应当设置短路保护、过负荷保护和漏电保护装置。供住宿的房间内不得使用明火炉灶等容易引发火灾的物品。
单位承租居住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本条所称群租房,是指供他人集中居住,居室达十间以上或者床位达十张以上的出租房屋。
第二十六条 停放电动自行车较多的单位、住宅小区、集体宿舍等,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的区域。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供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的区域。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的区域应当,与建筑物进行防火分隔或者保持安全距离。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停、过载保护、功率监测、故障报警等功能。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
餐饮场所存放瓶装液化石油气总重量超过一百千克的,应当设置专用气瓶间,并安装燃气浓度检测报警装置。专业气瓶间严禁有明火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消防建设,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火灾防控、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水平。
建(构)筑物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设施和传输网络应当确保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管理单位应当承担安装调试、中心值班、信息处置等技术服务职责,将联网单位火灾报警系统运行状况及故障情况及时反馈至用户单位。
鼓励单位采用电气火灾监控技术,提升对电器产品及其线路运行状态的监测、预警和处置能力。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区域性火灾隐患:
(一)存在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一种或者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内的区域;
(二)普遍存在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违法搭建等行为的区域;
(三)建筑物密集、耐火等级低、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城中村、老旧居民住宅区;
(四)其他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区域。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本地区存在区域性火灾隐患的,应当组织专家技术论证确定,制定综合整治方案,并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个人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三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等措施:
(一)可燃物资仓库和生产、储存、装卸、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五)其他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灭火救援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加强政府专职消防救援站点和救援装备建设。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其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等相适应,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具体办法由消防救援机构、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共同制定。
对因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或者在消防执勤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生活保障、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法定程序申报。
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中型企业应建立火灾事故专业处置队伍。
在发生火灾事故时,专业处置队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引发爆炸、中毒、环境污染等其他事故,并为消防救援提供技术支持,协助做好堵漏、关阀、输转等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救援队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外,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建立微型消防站。村(居)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
微型消防站,是指由一定人员和消防器材、装备组成的,负责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初起火灾扑救等工作的志愿消防队。
消防安全联防协作组织承担开展消防安全互查互检、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定期开展消防演练,协同扑救火灾等职责。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机制。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熟悉责任区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分布和重大危险源等情况,制定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开展实战演练,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并提供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对人员密集场所内的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或者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安装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或者居室、公共区域未安装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餐饮场所未设置专用气瓶间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停用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设施、传输网络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